(2017)粤01民终1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胡路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胡路加,陶大栓,刘松柏,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路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大栓。原审被告:刘松柏。原审被告: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君泰。委托代理人:胡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陶大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路加、陶大栓110000元;二、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胡路加、陶大栓196694.4元;三、驳回胡路加、陶大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胡路加、陶大栓负担1100元,保险公司负担538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胡路加、陶大栓赔偿172694.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路加、陶大栓负担。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胡瑞强具有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胡瑞强存在明显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考虑胡瑞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请求改判为6万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胡路加、陶大栓赔偿172694.4元。被上诉人胡路加辩称:其父亲胡瑞强去世后对其家庭打击很大,造成很大的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抚慰其精神伤害,而且一审也是按60%的比例折算赔偿款的。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松柏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案涉交通事故是由刘松柏驾驶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胡瑞强发生碰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刘松柏与胡瑞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胡瑞强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过错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考虑胡瑞强与刘松柏的过错程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讼争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30192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胡路加、陶大栓的损失合计应为397824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案涉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余额287824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肇事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的部分为172694.4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院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胡路加、陶大栓赔偿1726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胡路加、陶大栓负担11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路加、陶大栓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