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282崔素萍与葛仁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萍,葛仁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282号原告:崔素萍,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仁红,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青年苑商办综合楼301、337室。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崔素萍与被告葛仁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葛仁红、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仁红、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赔偿崔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773.84元(含鉴定费1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葛仁红、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6年11月10日,葛仁红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352省道49KM+850米路段与崔素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崔素萍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仁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崔素萍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损失:医疗费20339.84元;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营养费10元/天*120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0元/天*150天=13500元;护理费(90天+15天)*90元/天=945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135757.84元,要求葛仁红、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予以赔偿。葛仁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葛仁红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崔素萍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崔素萍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额要求参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用认可5000元;对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9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5元/天,期限90天;对崔素萍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应补充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暂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400元;对电动车修理费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定损500元;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葛仁红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352省道49KM+850米路段与崔素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崔素萍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仁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崔素萍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素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其左侧多发性(4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另查明,葛仁红为崔素萍垫付5000元。对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崔素萍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统筹费16元,崔素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该项损失为20323.8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120天,按9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20天×9元/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6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90日(单人),按85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天×85元/天=765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150天,崔素萍提供了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10天)的银行代发工资的明细(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90元/天。经审核,崔素萍月平均工资(含单位代扣的养老、失业等费用)为2145元,误工费本院认定71.5元/天,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150天×71.5元/天=10725元;7、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崔素萍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交通费:结合崔素萍的治疗、鉴定等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10、物损: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对电动车定损500元,崔素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崔素萍合理损失合计131352.84元。另外,鉴定费1910元,该项费用已由崔素萍实际支出,按事故责任应由葛仁红予以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素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崔素萍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葛仁红的垫付款5000元,其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处理。本案中,葛仁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素萍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仁红负全部责任,崔素萍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为葛仁红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崔素萍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6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3179元+财产损失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673.84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1352.84元,其中131177.84元给付崔素萍,对垫付款5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计4825元后,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葛仁红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1352.84元,其中131177.84元(含鉴定费1910元及诉讼费2915元)给付原告崔素萍(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崔素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账号:62×××15),直接返还被告葛仁红175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葛仁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安丰分理处,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崔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4825元,由被告葛仁红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再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