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彭祖异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彭祖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祖异,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贵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祖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该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时间至2016年止,一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件审验期至2018年,就认定该证还在有效期,是错误的。所谓的审验期是诚信考核记录,与从业资格的有效并无关系,上诉人咨询了相关部门的人员,也作出了同样的回应。而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运输从业人员需取得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彭祖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彭祖异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贵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费用41841.8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17时50分,黎禹维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吉运集团平顶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由平南县大安镇往平南县武林镇方向行驶,至武林镇柴脚村路段处时,黎禹维驾车没有注意路面动态,导致所驾车辆翻落路边,造成黎禹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禹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禹维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结果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医嘱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原告为黎禹维垫医疗费5111.83元。原告与黎禹维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由原告垫付黎禹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30元、误工费32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41841.83元,黎禹维已收到。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贵港公司购买交强险、50万元限额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黎禹维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并有B2类驾驶证和审验至2018年2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司机黎禹维的从业人员资格证过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黎禹维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医疗费51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10天)、护理费930元(计算方式:93元/天×10天)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32300元(计算方式:170元/天×190天),因黎禹维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我区标准,每天误工费为172.45元,被告仅认可计算130天,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50天较合适,原告要求按每天170元计,本项即为25500元;对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是合适的,应予以允许;对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黎禹维受伤时要营养支持,因此,该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32641.83元,应由被告人保贵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理赔32641.83元给原告彭祖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彭祖异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328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从业资格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并据此认为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从业资格证的审验期至2018年2月止,上诉人主张该从业资格证已经无效,应该提供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至今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另外上诉人申请调查亦不符合相关条件,为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到案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