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国都医院(有限合伙)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国都医院,刘伟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都医院(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办公楼。执行事务合伙人:马春辉,院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伟,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再审申请人北京国都医院(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都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刘伟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都医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刘伟伟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而国都医院于2013年8月1日才与刘伟伟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关于刘伟伟的入职时间,刘伟伟向法庭提供了徐淑优的证人证言,但徐淑优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另提供了黄廷申与刘小华的录音以及淘宝订单。原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刘伟伟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显然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支付刘伟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日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关于刘伟伟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刘伟伟于2014年3月31日在申请人单位工作满一年,但其在申请人尚未安排其年休假的2014年11月15日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人也于11月份对其这部分的工资作了足额补发。刘伟伟主张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由于其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撤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伟伟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订单、短信息等证据可以显示刘伟伟的入职时间早于国都医院主张的刘伟伟的入职时间,国都医院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刘伟伟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在刘伟伟向法院提交了初步证据、国都医院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刘伟伟的主张的情况下,一、二院采信刘伟伟关于2013年1月1日入职的主张,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国都医院提交的工资计算明细与刘伟伟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认定国都医院应当向刘伟伟支付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都医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仲裁阶段就二倍工资差额提出时效抗辩,其于二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国都医院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国都医院(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