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州市某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州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859号原告:王某被告:徐州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400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7月3日,按照已付房款597132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并保留对2017年7月4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某家园二期1、2幢1单元某号房屋以597132元出让给原告。被告应于2016年8月18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未按期交付,超过60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但至今被告仍无法出具合法上房的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上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无异议,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4日验收合格,房屋质量本身无任何问题,具备使用条件,但目前因种种原因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开发的某家园项目在前期的规划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问题,但由于2016年《国网江苏电力公司8号文件》要求住宅小区配电站所必须在正负000以上,涉案小区当时设计的在地下室,所以不符合新文件的要求,导致目前尚未通过规划局电力部门的验收,目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正在协调规划部门、电力部门,对于原告起诉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484405),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家园二期第1、2幢1单元某号房,建筑面积为96.78平方米,房款总额为59713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缴款267132元,余款33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6年8月18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60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天向××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购房款597132元支付完毕。涉案房屋现仍未经过竣工验收备案,亦不具备交付条件。因双方分歧较大,至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1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其至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应当自最后交付期限的60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天向××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上房违约金为15466元(已付房款597132元×万分之一/日×25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7月3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54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因配电站所规划的问题,应当予以免责,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问题是其违约的免责条件。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截止至2017年7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