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杨与贺文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贺文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565号原告:刘杨,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文肖,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刘杨与被告贺文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贺文肖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22,500元及按本金22,500元、年利率30%,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计算的逾期利息11,812.5元;贺文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杨经人介绍与贺文肖相识,带领工人在贺文肖承包的汽配城商铺从事玻璃隔断和玻璃门窗装修,截止2015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贺文肖欠刘杨工资款22,500元,贺文肖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26日前付款5,000元,9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余款于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经多次催要,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贺文肖未答辩。刘杨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刘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杨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贺文肖拖欠劳务费22,500元的事实及贺文肖身份证号码。贺文肖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对贺文肖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刘杨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9月22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杨工程款工资22,500元整贰万贰仟伍佰元整,这个月9月25日至26日付5,000元,月底付10,000元,剩下的10月15日付清。”内容上有指印,落款为贺文肖及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贺文肖向刘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杨工程款工资22,500元整贰万贰仟伍佰元整,这个月9月25日至26日付5,000元,月底付10,000元,剩下的10月15日付清。”内容中多处留有指印,落款为贺文肖及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杨诉请判令贺文肖支付22,500元劳务费及逾期利息11,812.5元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债务应当清偿,贺文肖向刘杨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事由、数额以及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杨诉请判令贺文肖支付拖欠22,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杨诉请判令贺文肖支付按本金22,500元、年利率30%,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计算的逾期利息11,812.5元,显然不当;但贺文肖已经明确于2015年10月15日付清拖欠的款项,其应当承担逾期支付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62.5元,刘杨关于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贺文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文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杨工程款工资22,500元整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62.5元,合计24,862.5元;二、驳回刘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刘杨负担118元,由被告贺文肖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文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