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张凤碧李世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李世云,张凤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第43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30702G。法定代表人:蒋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云,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张凤碧,女,1968年6��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李世云、张凤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咏、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云、张凤碧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凤碧、李世云立即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的贷款本金56636.38元,利息、罚息728.22元,合计57364.6元;2、被告张凤碧、李世云立即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6636.3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律师费2581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张凤碧、李世云承担;4、原告对被告李世云、张凤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X号X-X号的房屋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8日,工行江北支行与李世云、张凤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工行江北支行向李世云、张凤碧发放贷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李世云、张凤碧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X号X-X的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工行江北支行于2008年9月24日向李世云、张凤碧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世云、张凤碧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李世云、张凤碧逾期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886.17元,利息、罚息728.22元,合计3614.39元,工行江北支行遂诉至法院。被告李世云、张凤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工行五里店支行(贷款人)与李世云(借款人)、张凤碧(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世云、张凤碧向工行五里店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一次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李世云、张凤碧提供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X号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8年9月24日,工行五里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截至2017年6月16日,李世云、张凤碧尚欠本金54912.6元、利息1367.6元,罚息89.34元、复利25.86元。庭审另查明,工行五里店支行的行政印章于2011年9月2日停止使用,有关用印事项使用工行江北支行行章。庭审中,工行江北支行表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以2017年6月16日作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结算日。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关于五里店支行等七个二级支行行政印章停止使用的通知》、借款凭证、房产证、拖欠明细,诉讼请求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五里店支行与李世云、张凤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工行五里店支行按约向李世云、张凤碧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世云、张凤碧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因工行五里店支行的行政印章已停止使用,工行江北支行作为上级行进行起诉并无不妥。工行江北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李世云、张凤碧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工行江北支行起诉前并未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李世云、张凤碧,后经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工行江北支行本可以此时间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但其表示愿以2017年6月16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李世云、张凤碧之权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工行江北支行举证证明,截至2017年6月16日,李世云、张凤碧尚欠借款本金54912.6元、利息1367.6元,罚息89.34元、复利25.86元。前述金额均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计算而得,李世云、张凤碧应当承担立即偿付前述钱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工行江北支行亦有权自2017年6月17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工行江北支行要求李世云、张凤碧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581元,因该笔费用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李世云、张凤碧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X号X-X号的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江北支行提出在李世云、张凤碧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有权就前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对李世云、张凤碧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云、张凤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4912.6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1367.6元,罚息89.34元、复利25.86元;二、被告李世云、张凤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复利逐日累算);三、若被告李世云、张凤碧未按时履行前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世云、张凤碧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X号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李世云、张凤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