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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滨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滨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2-039室。法定代表人:李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万兴璐86-5号1幢。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黎明,公司职工。原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贺孟东,被告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关系,被告于2014年将其山东省威海市六栋楼房的钢结构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垫资、组织人员、购买了材料,但被告仅仅让原告施工了三栋楼房。两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148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涉案工程也未进行验收。原告将其主要合同义务转包给了第三方,违反了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被告要求提起反诉,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均未完工,被告已经在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了工程的建设方,案号是(2015)乳民初字第313号,本案审理应当以31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日期,分包工程名称为山东威海别墅项目(钢结构);分包工作内容(1-6#别墅)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包工包料)。范围包括:钢结构加工制作、刷防锈漆、运输、焊接、补漆及安装、倒运、废料清理、装卸车用工等土建施工内容;甲分包项目不在报价范围之内(但必须负责甲分包项目的配合、修补等工作且不另外支付费用)。合同价款约定钢结构加工制造安装每吨5900元、钢屋架加工制作每吨7200元,合计价款暂估801480元,如果被告提供主材,则主材费用从结算价中扣除;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本合同综合单价中均已包括:材料费(不含甲供材)、人工费、机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现场二次搬运、生产机具使用费、冬雨季施工费(冬雨季施工降效、保温养护、防雨防滑、排水等)、现场经费(施工中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工,现场材料码放,文明施工的清理用工)以及停窝工等全部费用在内;本合同工程量暂估,结算时以双方确定的实际拆图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结算。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中约定:工程交付后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分包工程决算手续;合同价款的支付: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材料按每批次进场后支付30%,竣工结算后再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的保修款。合同18条中第18项明确约定本工程禁止承包人再次转包给第三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分别约定:安全施工、工程质量预验收、质保、工期延误、文明施工、材料供应、文物保护、发包人的权利与义务、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另外提交了一份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年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处订购钢架一批(6栋约120吨),并做钢架造型一批(6栋约14吨)。上述两项定作物早在2014年5月就已加工完成。其中四栋楼的钢架已提走,剩余两栋楼的钢架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该公司以工地停工为由拒不提货,仍占用我公司场地近两年时间,我公司多次催要保管费未果,遂将定做产品出售,得款11000.00元用于冲抵保管费。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数额,只是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合计数额只是暂估,最后需要结算确定。合同中约定钢结构的加工制作是主要承包内容,而原告将此转包给了第三方,这显然违反了合同18条第10项关于禁止转包的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承包人将主要合同义务转包给他人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替原告加工涉案合同中的钢结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清楚已经加工完成的数量。被告提交了一宗支付凭证,证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6万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涉案工程款为46万元,并以此结合合同中关于价款的支付方式类推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了合同中标的物的加工制作;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以价款支付推定其全部加工完成涉案标的物的观点。原、被告另外均予以认可如下事实:涉案一共六栋别墅,其中的1-3号别墅已经安装完毕;第四栋原告称已经全部进场,被告称只是进场了一部分,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其余的不要再进场了。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胜陈述称,大约在2014年下半年,原告公司的李勇与刘金胜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定做合同,由原告提供钢材等原材料,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制作定作物,一共为六栋别墅的钢架等约120吨,还有14吨的顶部制作物。原告已经提走了4栋别墅的制作物,第五栋别墅的制作物也基本提走。该协议虽然是两个法定代表人个人所签订,实际上是在两个公司之间履行。原告供材的相关单据,因为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搬过几次家,均找不到了;当时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供材交接单,再加上时间太久,均已经无法找到了。本案原告有个姓王的项目经理也曾到过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知道原告让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制作钢架等制作物的事实。现在,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只是留存了一部分制作物,大部分都已经作为废品处理了。本院对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所称留存在其公司的涉案制作物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从现场留存物估算,留存的制作物数量达不到双方协议约定的制作物的数量。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庭审中再次提交了三份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三份证明材料编号分别为证据1-3,其中证据一证明内容:“2014年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处订购钢架一批,价值约伍拾余万元。后经协商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自购钢架辅料一批,价值193300.00元,该辅助材料由我公司代为购买,上述款项自合同款中扣除。”证据二证明内容:“2014年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处订购钢架一批,价值伍拾余万元。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但我公司多次催促该公司提货,但该公司以工地未开工为由拒不提货,仍占用我公司场地近两年时间,我公司多次催要保管费未果,遂将定做产品出售,得款11000.00元用于冲抵保管费。”证据三证明内容:“2014年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处订购钢架一批(6栋约120吨),并做钢架造型一批(6栋约14吨),用于大乳山滨海旅游度假区工地,我公司负责送货。加工期间,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驻该工地项目经理王志强多次到我加工厂视察进度及监督质量。期间,我公司法人代表人刘金胜曾招待王志强一起吃饭。全部加工完成后,王志强又到加工厂视察核实,并由我公司刘金胜经理接待。”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另查明,被告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反诉状,要求对其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被告在(2015)乳民初字第313号案件中以中房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加工完成的钢结构工程款400000元;后又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关于(2015)乳民初字第313号案件,本案原、被告的意见为: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在313号案件中主张涉案六栋别墅的全部工程款,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合同,并已经加工制作了六栋别墅的钢架等制作物;被告称313号案件立案的时候,本案还未进行过庭审,在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后,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了六栋别墅的钢架等制作物的加工制作,所以被告在313号案件的庭审中撤回了钢结构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乳民初字第313号案件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已经安装完毕的工程量为三栋别墅,另外双方还认可第四栋别墅的钢架等制作物也确实进场了一部分,只是对具体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6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上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这笔款项超过了三栋别墅的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对于已经安装完毕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制作物的加工制作,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估算,剩余未安装的制作物大约在60吨以上,而根据原告申请对案外人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该公司法人称原材料系由原告提供,但在庭审时该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中又称有一部分原材料是其公司代为购销;该公司称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全部钢材以及代为购买钢材辅料等原材料,其以时间太久、公司几次搬家为由称供材交接单及代为购销单据等相关单据已经找不到了,故导致无法认定涉案定作物的原材料等已经全部购买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购买涉案钢材等原材料的单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购进了涉案合同中的全部原材料。另外,根据现场勘验照片,留存的制作物也达不到未能安装部分的数量,虽然原告拟用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定作物已经被处理了,但是根据涉案合同,剩余未安装的定作物的数量很大,对大宗钢材等定作物的处分,仅仅依靠乳山市永盛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不足以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原告所称剩余定作物已经被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制作物的加工制作。综上所述,原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14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可由被告另案主张其权利;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称本案应当以(2015)乳民初字第313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但经过查证,被告在其所提到的案件中撤回了与本案有关联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14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原告北京北泡金建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