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黄卫光与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光,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993号原告:黄卫光,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王舒琪,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月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秀路西侧、姚家路南侧(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昊电器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72565856A。法定代表人:董庆玲。原告黄卫光诉被告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舒琪、陈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王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止,由原告及沈永民、沈林芳、董庆玲、寿志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由原告及沈永民、沈林芳履行了担保责任,其中原告向民泰银行代偿了本息共计25059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5059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泰银行的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民泰银行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及沈永民、沈林芳、董庆玲、寿志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担保人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由原告及沈永民、沈林芳承担了还款责任,其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代偿了借款本息25059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民泰银行提出申请,要求借款500000元,并由保证人即原告及沈永民、沈林芳、董庆玲、寿志林提供保证。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民泰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由原告及沈永民、沈林芳、董庆玲、寿志林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民泰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民泰银行代偿了所担保的借款本息25059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沈永民、沈林芳、董庆玲、寿志林与民泰银行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治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民泰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按担保合同的约定代偿了借款本息25059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卫光借款本息250590元。二、被告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卫光利息损失(以2505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嘉兴市琳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