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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春成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45号罪犯刘春成,男,生于1986年12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2007年4月24日该犯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春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2014年12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春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认真掌握学习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6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71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1704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396分,合计积分2100分。本院认为,罪犯刘春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