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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檀忠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檀忠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3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中行襄阳分行)。负责人:李从和,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檀忠智,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中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檀忠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忠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41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中行襄阳分行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庭已当庭允许。另原告明确自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959.23元以及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檀忠智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中国银行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檀忠智提供借款11.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檀忠智未按约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檀忠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檀忠智(甲方)与原告中行襄阳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16000元及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专向用途为甲方购买起亚K5牌商品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手续费金额为13340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昌公司),账号:83×××01;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应还金额详见信用卡对账单。甲方须在每期到期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或滞纳金。担保方式:甲方以起亚K5汽车作为抵押物和中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本合同附件,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檀忠智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专向分期划款委托书载明:本人在贵行申请116000元的个人专向分期付款授权贵行将此次提款金额116000元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中昌公司在中行开立的83×××01账户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将被告所有起亚K5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中昌公司账户中汇款116000元。此后,被告檀忠智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15日后未再偿还,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檀忠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959.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原告享有的起亚K5汽车的优先权以及对中昌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檀忠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及其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檀忠智提供了借款,被告檀忠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檀忠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檀忠智偿还借款本金66959.2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本案主张抵押权和担保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被告檀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忠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66959.2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檀忠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栋审 判 员  刘 桢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