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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恒月与颜丙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恒月,颜丙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013号原告:袁恒月,女,1999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颜丙显,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恒月与被告颜丙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恒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玲,被告颜丙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恒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320.4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护理费7203元(护理人员李红护理费:7203元(93元/天×21天+5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30元/天×2天+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34,012元/年×20年×22%)、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4293元,以上共计258,779.2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7,500元,再支付181,279.20元;2、诉讼费、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7时20分许,在东平县高级中学门口东侧,颜丙显驾驶无牌四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步行的袁恒月相撞,造成袁恒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7]第6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丙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恒月无责任。被告颜丙显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主张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6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袁恒月的身份证、户口本、学籍证明、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山东省省立医院的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李某1、李某2的身份证及村委证明、垫付医疗费收到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由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分别评定为9级、10级;二次手术费需17,000元;护理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二人、出院后为一人;原告支鉴定费3300元,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34,012元/年×20年×22%),二次手术费17,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鉴评估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固定物取出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费用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为减少诉累,应予一次性处理;2、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3张,租车证明5份,主张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到省立医院支付租车费2400元,出院支付租车费用1200元,去省立医院复查1次支付租车费430元,去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1次,支付租车费50元,去东平县人民医院复查1次,支付租车费100元,在省立医院到院外买药支付车费12元,去山东省中医药检查支付租车费100元,以上共计4293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是手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7时20分许,在东平县高级中学门口东侧,颜丙显驾驶无牌四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步行的袁恒月相撞,造成袁恒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7]第6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丙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恒月无责任。原告袁恒月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2天(3.28-3.29),在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18天(3.30-4.17),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门诊就医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6,320.4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7,000元、护理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二人、出院后为一人,原告支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无牌四轮汽车,颜丙显自认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受伤后被告颜丙显为其垫付医疗费7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320.4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护理费7203元(93元/天×21天+5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30元/天×2天+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34,012元/年×20年×22%)、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57,486.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丙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仍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丙显赔偿原告袁恒月各项损失共计257,486.20元,因被告颜丙显已为原告袁恒月垫付医疗费77,500元,再支付179,986.20元;二、驳回原告袁恒月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963元,由原告袁恒月负担50元,被告颜丙显负担2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