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822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伟红、袁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伟红,袁晓军,徐培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822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伟红,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袁晓军,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徐培芬,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吴伟红与被执行人袁晓军、徐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34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方浩奇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拍卖被执行人袁晓军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城西工业区职工住宅区2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0017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1999)第1-1740号],申请执行人吴伟红已优先受偿人民币724522.57元,又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1执82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代理审判员 周培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