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朴银玉与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银玉,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132号原告:朴银玉,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双港工业园发港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梁恩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姬,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德章,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银玉与被告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永配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银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与被告大永配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姬、吉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6991.38元和周六加班费28875.86元,共计4586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工资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天津工厂的最低工资为6000元,每月额外支付3000元,有工资协议为证。原告认为应该以9000元作为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延时加班费和周六加班费的基数。原告认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34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永配线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出勤及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并按时支付给原告。现认可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349号仲裁裁决,认可以6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朴银玉。劳动报酬工资标准约定如下:1.每月最低工资为人民币陆仟元整2.每月额外支付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其加班费、特勤费另算工资4.五险一金按照劳动标准支付。日期2016年6月1日,甲方(盖章)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李某”。其中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朴银玉。劳动报酬工资标准约定如下:1.每月最低工资天津工厂发放为陆千元6000元人民币,韩国本社每月发放叁仟元3000元人民币2.其加班费、特勤费另算工资3.五险一金按照劳动标准支付。甲方(盖章)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某”。两份协议内容明显不一致,且对原告主张的额外支付的工资3000元现金与原告认可的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亦没有向本院提交3000元现金工资的领取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加班记录,上面是手动填写的加班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与其提交的工资表上统计的加班时间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被告认可原告基本工资为6000元,原告认可基本工资6000元以外还有每月现金支付3000元现金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8:00下17:00,中午休息1小时,存在下班后延时加班及周六加班情形。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300号裁决书裁决大永配线公司支付朴银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延时加班费及周六加班费592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确认:原告2016年1月1月至2016年12月延时加班分别为:15.5小时、23.5小时、8小时、0小时、0小时、2小时、0.5小时,已经给付的延时加班费分别为481元、729元、248元、0元、0元、62元、15.52元。原告2016年1月1月至2016年12月周六加班分别为:17小时、12.5小时、28小时、36小时、36小时、34小时、14小时,已经给付的周六加班费为703元、517元、1159元、1490元、1490元、1407元、579.31元。以上均以36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庭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6000元,额外再给3000元。李某陈述其与原告在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前就认识,是其推荐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自己不是被告处工作人员,因自己与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金哲是朋友关系,便到被告处帮忙管理过一段时间。当时自己有公章处钥匙,工资协议应该是金哲授意原告本人打印好,由自己盖章签字,当时自己没有金哲授权。工资协议的事情,被告公司并不知知情,以现金形式发放的3000元现金没有走公司的账目,是由金哲个人给付。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证人本身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在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签就与原告相识,也认可额外支付的3000元,不走公司账目,被告不知情。故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每月还有额外3000元工资,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朴银玉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自原告入职起被告均以3600元基数为计算加班费,经庭审确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应以6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加班费差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本院核准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延时加班费差额为1024.82元(应给付的延时加班费2560.34元﹣已经给付的延时加班费1535.52元)、周六加班费差额为4896.07元(应给付的周六加班费12241.38元﹣已经给付的周六加班费7345.3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朴银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024.82元,周六加班费差额4896.07元,共计5921元。二、驳回原告朴银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大永配线(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