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执6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林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林福兰,林存穗,林存灿,林金媚,林云利,欧信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1执6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负责人:陈智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林福兰。被执行人:林存穗。被执行人:林存灿。被执行人:林金媚。被执行人:林云利。被执行人:欧信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林福兰、林存穗、林存灿、林金媚、林云利、欧信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92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福兰、林存穗、林存灿、林金媚、林云利、欧信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且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松晖审判员 俞彦科审判员 吴应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登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