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帅香兰与刘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香兰,刘晓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563号原告:帅香兰,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新建县,联系。委托代理人:朱钦昕、曾广健,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辉,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住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系。原告帅香兰与被告刘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昕、被告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471.95元,具体为医疗费3441.95元、误工费4600元(200元/天×23天)、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伙食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手表维修费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71.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南康区××街道文峰大道佳兴集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微型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佩戴的帝驼牌手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骨科医院住院9天,右下肢石膏托固定及悬吊左上肢2周。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表维修费需4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刘晓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人患有肝病,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晓辉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途径南康区××街道文峰大道佳兴集团路段时,与原告帅香兰驾驶的速派奇牌二轮微型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佩戴的一块帝驼牌手表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晓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帅香兰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康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因病情未好转,原告于同月10日在南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9天,花费诊疗费788.5元,医疗费2607.66元。后原告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45.79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41.95元。被告称垫付医疗费167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右下肢石膏托固定及悬吊左上肢2周”。2016年12月20日,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帝驼牌手表于2016年9月6日的公开零售市场中准价格为4800元(维修费)。原告帅香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与丈夫徐梅根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今在南康区××街道佳兴家具材料中心共同经营“南康区广楠鑫家具材料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结婚证、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1.95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其与丈夫徐梅根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今在南康区××街道佳兴家具材料中心共同经营“南康区广楠鑫家具材料店”,故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23天(9天+14天),为1833.70元(29100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89.80元(27975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均为180元(9天×20元/天);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为90元(9天×10元/天)。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客观公正,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手表维修费4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441.95元、误工费1833.70元、护理费6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90元、手表维修费4800元,合计11215.45元。因被告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晓辉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辉赔偿原告帅香兰的损失11215.45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蓝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