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2115朱海娟与刘霜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娟,刘霜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115号原告朱海娟。被告刘霜霜。原告朱海娟与被告刘霜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霜霜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与人民陪审员徐朝军、王晓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霜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105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01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每日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5年11月投资餐厅欠其货款30105元,并言明2个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被告刘霜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霜霜向原告朱海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买朱海娟(大卫软装)窗帘、墙纸、硅藻泥产品总货款30105元整叁万零壹佰零伍元整,愿按照银行每日0.05%支付利息。双方已经达成共识,每日支付500元,2个月内还掉全部欠条款,如果未能按说好支付,利息每日按0.05%×2倍支付(2016年7月28日开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跟被告原是同事,被告后来在吴中区木渎花样城开饭店装修需要窗帘、墙纸、硅藻泥等,其正好是做这方面生意的,被告就找到其,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材料,总货款约25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元左右,剩余还有约20000元;欠条中剩余10000元是其另外出借给被告的,所以当时写在一张欠条上。欠条是在被告的饭店里写的,主要内容是其书写,最后由被告签名。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其也一直去催,2017年1月被告的饭店停业,其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也联系不上,其登记的暂住地早已注销,听说现在人在深圳。欠条上约定“每日支付500元”就是从欠条当日起算,如果被告按约履行,两个月就能还清,如果未付,就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0.05%的2倍支付利息,其利息就是这么主张的。其诉讼请求中“借款”主要是指货款,当时可能是笔误。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条所载结欠的款项。因被告未依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3010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霜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海娟欠款人民币30105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13元,由被告刘霜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徐朝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