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呼图壁县。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县医院家属院5号楼5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米某放在102地下室内的2袋大米、1袋面粉、2袋棉花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1元。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镇政府家属楼1号楼3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高某放在6号地下室的两箱草原安达牌白酒共计12瓶,4瓶泸州老窖白酒和一个九阳牌电压力锅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45元。3、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四季花城小区M3号楼2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邹某放在202地下室内的三桶共计30公斤清油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元。4、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四季花城小区L2号楼4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陈某放在502地下室的三袋干辣皮子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5、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电信局家属楼3号楼4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张某放在6号地下室的两箱茅台家常酒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0元。6、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新威商城小秦特色干果店外,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店门口的一袋干木耳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价值1170元。7、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卓越康城小区11号楼3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孙某放在201地下室的2袋干辣皮子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0元。8、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三幼东侧50米处家属院内地下室,将被害人时某放在402地下室的四桶共计30公斤清油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元。9、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东方御景共花园小区20号楼3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孟某放在401地下室的二桶共计20公斤清油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元。10、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四季花城小区L8号楼1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陶某放在401地下室的四桶共计40公斤清油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11、2017年2月的���天,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四季花城小区L7号楼5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胡某放在401地下室的四桶共计40公斤清油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12、2017年2月2日,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世纪嘉园小区1号楼1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居汉.沙和曼放在302号地下室一箱至尊白酒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13、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白某在呼图壁县城镇景华阳光小区1号楼3单元地下室,将被害人王某放在402地下室的一箱海之蓝白酒和一箱古城老窖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陶某、高某、居某、时某、孟某、孙某、胡某、邹某、张某、黄某、米某.米某的陈述笔录、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呼价认公字(2017)第(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7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白军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罚金在其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新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