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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秦淑凤与傅显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淑凤,傅显勇,秦顺海,廖光英,崔宗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475号原告:秦淑凤,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显勇,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秦顺海,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廖光英,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崔宗秀,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秦淑凤与被告傅显勇、秦顺海、廖光英、崔宗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李东,傅显勇、秦顺海、廖光英、崔宗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淑凤诉讼请求:1、撤销秦淑凤与傅显勇、秦顺海签订的《转让协议》;2、傅显勇、秦顺海立即返还转让款258000元、租金1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傅显勇、秦顺海支付秦淑凤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暂计2万元,剩余律师费按本案中傅显勇、秦顺海实际向秦淑凤支付款项的10%计算);4、廖光英、崔宗秀对上述请求向秦淑凤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秦淑凤与傅显勇、秦顺海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傅显勇、秦顺海将位于南坪惠工路门牌号186号南坪商场第四层云朵宾馆(即南岸区万寿二村云朵招待所)内设施设备转让给秦淑凤,并将物业证件过户给秦淑凤,转让金额为258000元。《转让协议》还约定,房屋剩下房租至2016年12月30日由秦淑凤按12000元一个月补给傅显勇、秦顺海。《转让协议》签订时,傅显勇、秦顺海告知秦淑凤已获得标的物业所有权人(即云朵招待所)的授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秦淑凤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及租金。其后,秦淑凤联系云朵招待所的所有权人,但被告知并未授权傅显勇、秦顺海与秦淑凤签订《转让协议》,也未授权傅显勇、秦顺海收取任何款项,亦不认可《转让协议》。因傅显勇、秦顺海未取得所有权人授权即与秦淑凤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导致《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给秦淑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秦淑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以廖光英系傅显勇配偶,崔宗秀系秦顺海配偶、傅显勇、秦顺海的违约行为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廖光英、崔宗秀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廖光英辩称,不认可秦淑凤的诉讼请求,《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淑凤于2016年11月30日和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并转让设施设备后经营至今,并非无法履行;相关证件已配合秦淑凤办理,秦淑凤在工商等部门也已签字,但因秦淑凤自己去派出所、工商等部门要求不再继续办理;廖光英、崔宗秀并未收到转让款,不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傅显勇、秦顺海、崔宗秀同意廖光英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秦顺海、傅显勇与案外人兰天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兰天菊将南坪惠工路186号(南坪商场第四层)云朵宾馆转让给秦顺海、傅显勇,转让包括宾馆内所有经营物品,经房东同意后,秦顺海、傅显勇补齐给兰天菊房租、押金共计34000元,兰天菊必须在2016年11月10日之前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给秦顺海、傅显勇,若无法变更则兰天菊无条件退还秦顺海、傅显勇所交定金。同日,秦顺海、傅显勇向兰天菊交付定金6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傅显勇与重庆市南岸区南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兴商贸公司将位于南坪惠工路门牌号为186号(南坪商场第四层)房屋出租给傅显勇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房屋仅作旅馆或招待所使用;租赁期间,南兴商贸公司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房屋,转让后,本合同房屋所有人和傅显勇继续有效;未经南兴商贸公司书面同意,傅显勇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等内容。2016年11月29日,秦顺海、傅显勇与秦淑凤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南坪惠工路门牌号186号(南坪商场第四层云朵宾馆)内设施设备转让给秦淑凤,转让不含房屋押金(保证金)及剩余租金;秦淑凤接手后该物业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秦淑凤负责,接手前均由秦顺海、傅显勇负责;转让金额为258000元,秦淑凤首先向秦顺海、傅显勇支付定金50000元,余下208000元于秦淑凤与房东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秦顺海、傅显勇全权配合秦淑凤将该物业证件过户给秦淑凤,消防相关证件不过户,过户证件产生的费用由秦顺海、傅显勇承担;本协议条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双方对全部条款含义理解一致,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由,双方同意放弃撤销权,如遇法律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手写补充为剩下房租至2016年12月30日按12000元一个月补给秦顺海、傅显勇,除消防外其余四证过户给秦淑凤等内容。同日,秦顺海、傅显勇向秦淑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淑凤承接云朵宾馆定金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秦淑凤与南兴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兴商贸公司将位于南岸区南坪万寿二村门牌号为10号(“南坪商场第四层”经手写划掉改为“三楼”)房屋出租给秦淑凤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房屋仅作旅馆或招待所使用等内容。南兴商贸公司并于合同落款处手写备注“本合同有效租期前,2016年12月前租金已完清”。同日,秦顺海、傅显勇向秦淑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淑凤承接云朵宾馆转让费190000元。2016年12月1日,傅显勇、秦淑凤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傅显勇2016年11月30日前经营云朵宾馆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秦淑凤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30000元转让费后不再另外支付所有费用等内容。同日,秦淑凤委托阎燕向秦顺海转账25000元。同日,秦淑凤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岸区云溪招待所,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岸万寿二村10号,并附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载明权利人为南兴商贸公司,房屋坐落为南岸区南坪街道万寿二村10号,楼层为第1-6层物理层等内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于同日作出(渝)个体名预核字【2016】渝南南坪所第3255193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秦淑凤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岸区云溪招待所,该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至2017年6月1日申请登记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秦淑凤从2017年1月起向南兴商贸公司支付租金并以南岸区万寿二村云朵招待所名义经营至今。另查明,南岸区万寿二村云朵招待所注册于2015年5月27日,《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国兵,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二村10号三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均载明上述相应内容。2017年1月11日,秦淑凤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代理本案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收条、个人业务凭条、客户付款回单、存款凭证、补充条款、《营业执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秦淑凤与秦顺海、傅显勇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秦淑凤主张涉案《转让协议》所涉标的应包括证照的办理,本院认为,上述《转让协议》第一条“经甲(秦顺海、傅显勇)乙(秦淑凤)达成共识把位于南坪惠工路门牌号186号(南坪商场第四层云朵宾馆)内设施设备转让给乙方……甲方全权配合乙方把该物业证件过户给乙方”,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云朵宾馆内设施设备,并未约定秦顺海、傅显勇需为转让后的宾馆或招待所办理证照。《转让协议》补充手写“剩余房租至2016年12月30日按12000元一个月补给甲方,除消防外其余四证过户给乙方”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由秦顺海、傅显勇负责将相关证件进行办理。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基于该规定,秦淑凤在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之前,原有登记应先注销,且根据庭审举证情况亦可知,秦顺海、傅显勇并不实际持有涉案宾馆证照,故即使约定由秦顺海、傅显勇负责办理证照实际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因秦顺海、傅显勇在经营时并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秦淑凤与秦顺海、傅显勇签订《转让协议》时宾馆工商登记的主体仍为陈国兵,故秦顺海、傅显勇亦无办理注销登记之可能。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秦顺海、傅显勇应协助秦淑凤办理证照并承担相应费用,但并无独立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秦淑凤主张涉案《转让协议》所涉标的应包括证照的办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转让协议》签订后,经秦顺海、傅显勇配合,秦淑凤与南兴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南兴商贸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备注2016年12月前租金已完清,在已受让设施设备并合法取得承租权的情况下,秦淑凤以经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南岸区云溪招待所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即秦淑凤已作出自愿向有权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意思表示,在有权机关未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准许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秦淑凤主张《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本院不予采信。秦淑凤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宾馆有形资产价值显著低于转让费用及秦顺海、傅显勇恶意隐瞒云朵宾馆注册登记人为陈国兵的事实,故涉案《转让协议》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秦淑凤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无约定或法定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淑凤其余诉讼请求均系《转让协议》被撤销的法定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淑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35元,减半收取3217.50元,由原告秦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