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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与陇西县元生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甘肃泳毅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陇西县元生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甘肃泳毅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引弟,何胜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初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田爱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红,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陇西县元生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引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泳毅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引弟,女,1983年7月16日生。被告:何胜国,男,1976年9月5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陇西县支行)与被告陇西县元生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生中药材公司)、甘肃泳毅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毅制品公司)、刘引弟、何胜国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陇西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红、被告元生中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引弟、泳毅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陇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元生中药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利息335554.24元,共计9335554.24元,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对泳毅制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决刘引弟、何胜国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元生中药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收购中药材;与泳毅制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为泳毅制品公司名下证号为陇国用(2015)第8344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面积为25644.98平方米,泳毅制品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陇他项(2016)第1439号;与刘引弟、何胜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元生中药材公司900万元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2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元生中药材公司发放了900万元借款,于2017年1月24日到期,年利率为6.96%,按月结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元生中药材公司未还本付息,泳毅制品公司、刘引弟、何胜国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335554.24元。另外,原告申请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农行陇西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物他项权证书等。元生中药材公司、泳毅制品公司、刘引弟、何胜国辩称:农行陇西县支行所诉属实。农行陇西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元生中药材公司、泳毅制品公司、刘引弟、何胜国对农行陇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农行陇西县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农行陇西县支行与元生中药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总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收购中药材,借款年利率为6.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从逾期之日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农行陇西县支行与泳毅制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泳毅制品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陇西县巩昌镇东郊中盛铝业公司南侧的陇国用(2015)第8344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面积25644.98平方米,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90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与刘引弟、何胜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16年1月26日,泳毅制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陇他项(2016)第1439号。2016年1月27日,农行陇西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元生中药材公司发放了900万元借款,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年利率为6.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元生中药材公司未还本付息,泳毅制品公司、刘引弟、何胜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335554.24元。2017年4月21日,农行陇西县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甘1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农行陇西县支行与元生中药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泳毅制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刘引弟、何胜国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行陇西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元生中药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全部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泳毅制品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陇西县巩昌镇东郊中盛铝业公司南侧的陇国用(2015)第8344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故农行陇西县支行有权在元生中药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泳毅制品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刘引弟、何胜国对元生中药材公司所负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17年5月9日拖欠的利息335554.2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农行陇西县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年利率6.96%上浮50%计算。综上,农行陇西县支行要求元生中药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泳毅制品公司、刘引弟、何胜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陇西县元生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335554.24元,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年利率6.96%上浮50%计算;二、如陇西县元生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有权就甘肃泳毅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陇西县巩昌镇东郊中盛铝业公司南侧的陇国用(2015)第8344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刘引弟、何胜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甘肃泳毅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刘引弟、何胜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陇西县元生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49元,保全费5000元,由陇西县元生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负担,甘肃泳毅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引弟、何胜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王文娟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