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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志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志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40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主要负责人:李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林,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李志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595.17元,零售利息29549.6元,滞纳金27765.38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按照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志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信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并签署名字。领用合同、协议约定了年费、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向被告催收欠款所致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消费,但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欠款合计84595.1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李志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中信银行有权依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或用卡情况随时调整申领人的信用额度,申领人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被告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合约后附的中信银行引用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原告收到上述申请表后,对被告李志国的申请予以批准,为被告李志国办理了卡号为40×××2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4月5日开始被使用,但使用人未按合约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款项,逾期后也未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6年10月28日,此卡有透支款本金84595.17元,零售利息29549.6元,滞纳金27765.38元未结清。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志国在《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中承诺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故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收到被告李志国的申请后,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李志国使用信用卡后应按期偿还透支欠款。故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8日,此卡有透支款本金84595.17元,零售利息29549.6元,滞纳金27765.38元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之后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595.1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28日零售利息为29549.6元、滞纳金为27765.3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