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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世修与刘乐祥、夏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修,刘乐祥,夏荣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337号原告:梁世修,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臣,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祥,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被告:夏荣莲,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秀婷,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世修与被告刘乐祥、夏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梁世修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修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乐祥、夏荣莲及被告刘乐祥、夏荣莲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与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12月14日,二被告先后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5.5万元,共计35.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刘乐祥辩称,1、我与原告不认识,与唐某是战友关系,涉案30万元借款是我向唐某所借,唐某再向原告所借,是两个不同的借款法律关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借款借条之所以在原告处,仅是原告和唐某采取的一种讨要款项的方式,并不能改变借款的真实情况,本案原告应是唐某,而不是梁世修,梁世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5.5万元借款,该5.5万元借款并没有真实过付,5.5万元借条是在唐某非法扣押了我的私家车后承诺让我将私家车开回的前提下,诱使我书写的;3、对我所借唐某的30万元,有证据证实向唐某偿还了81700余元,另向唐某支付了现金10万余元,因此本案应在查清实际借款情况下,扣除我已偿还部分,现证人唐某非法扣押了我的车辆,唐某应当依法向我方退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如果唐某扣押的车辆不能作为还款的一部分,我方将保留依法追究唐某非法扣车的责任;4、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原告与证人一再表示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持本案原告在重审时增加的利息诉求;5、鉴于唐某并非本案证人,建议将唐某依法追加为原告,以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被告夏荣莲辩称,我自己有工作,家庭经营中没有经营过服装生意,原告与证人在德州中院开庭时均证实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借条四张、30万元总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经唐某介绍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在2015年3月22日打了一张30万元的总借条;证据二、刘乐祥书写的5.5万元借条,证明被告刘乐祥经唐某介绍在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5.5万元,其在借款时没有打借条,并在2015年12月14日补写了该借条。证据三、30万元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刘乐祥和唐某所签,借款人是刘乐祥,唐某为担保人,证明30万元借款是在梁世修与刘乐祥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唐某不可能为自己出借的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二页已经找不到了。证据四、律师代理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原审代理费2000元,重审代理费4000元。证据五、证人唐某出庭接受质询,其当庭陈述其与梁世修是同事、朋友关系,与刘乐祥是战友关系,他在本案借款中起中间人的作用,二被告开服装店代理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通过他找到了原告借钱,第一笔款是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第二笔款是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5万元,第三笔款是2014年10月2日的借款3万元,第四笔款是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12万元,共30万元,他为上述30万元提供担保;第五笔款是2015年5月份的借款5.5万元,借该款时没有打条,到了2015年12月14日补了一份欠条;上述35.5万元都是现金交易,在刘乐祥打了30万元的总借条之后,为了避免重复打条,他给刘乐祥打电话说把分借条给刘乐祥,但刘乐祥说把分借条放在他那儿吧,所以关于30万元的分借条原件就在他那了;夏荣莲对刘乐祥每次借钱都知道,但夏荣莲没有在借条中签字;刘乐祥共偿还他跟他对象赵某81700元,但该81700元是偿还给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证人赵某出庭接受质询,其当庭陈述其与唐某是夫妻关系,在2015年12月14日,因刘乐祥欠梁世修30多万,唐某催刘乐祥还梁世修钱,刘乐祥当时保证会偿还梁世修,是刘乐祥在盛华宾馆跟她要的纸(纸是顾客留在盛华宾馆的四川川油天然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单)和笔(圆珠笔)打的5.5万欠条,是刘乐祥自愿打的欠条,打欠条时候,她、刘乐祥和唐某都在现场;证据七、证人郑某出庭接受质询,其当庭陈述唐某在2014年从其处拿了10万元后借给刘乐祥,大概过了两三个月就还清了,2015年3月24日,唐某又从其处拿了10万元借给刘乐祥,经他催要,这10万元也已经还清,但如果他的20万元无法还清,他向唐某要账;证据八、二手车转让协议,证实原告为向刘乐祥要账扣了刘乐祥的银灰色大众宝莱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在2015年12月11日左右,刘乐祥书写了该二手车转让协议,现鲁N×××××大众宝莱车在原告处。经质证,被告刘乐祥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认为该五张借条(四张分借条、一张总借条)是其打给唐某的,原审卷宗中四张分借条均清楚地写了原件由唐某收回,这足以证明唐某是债权人,既然其已给唐某写了30万元总欠条,这四张分借条应退还给其本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交付该5.5万元借款的记录,2015年12月11日18点至23点30分,唐某伙同他人对其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殴打致使他的车辆被扣,并逼迫他书写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和他所住楼房(瑞兴园16号楼2单元401室)转让合同,2015年12月14日,唐某许诺若他书写5.5万借条,在12月15日便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他,但在他书写了5.5万元借条之后,唐某也没有返还车辆,该5.5万元借款不存在;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并不完整,该合同是刘乐祥与唐某所签,应为无效证据,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部分均为一个人、一支笔书写,担保人内容部分和“延后四个月”是另一个人、另一只笔书写,是后加的;事实上,该合同第二页债权人处是唐某,是唐某为达到和原告商议诉讼目的在担保人处后加了唐某身份证号及住址等,原审时,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如按原告所述,原告不能只要求债务人偿还,其应将唐某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四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唐某证言不予采信,认为唐某从原告处拿钱再借给被告,所以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应是本案原告,若唐某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六认为赵某和唐某是夫妻关系,其所作证言非常详细,面面俱到,显然是庭前准备好的,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对证据七郑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认为其证言表明了借给谁钱这一基本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夏荣莲主张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不知情,认为她不知道原告主张的这些借款,也没有花过原告借给刘乐祥的钱,这些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12月11日,唐某找人把刘乐祥打了,并在打完人之后就把宝莱车开走了,车被劫走之后,她才知道刘乐祥借钱的事,因为她无法接受刘乐祥借钱及被打、劫车一事,所以她跟刘乐祥离婚了,不认可赵某证言,对郑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刘乐祥主张在2015年4月30日他通过建设银行转给赵某34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实其在2015年9月2日转账给唐某20000元、在2015年9月25日转账给唐某17500元、在2015年5月20日转账给唐某10000元。经质证,原告梁世修对被告刘乐祥提供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唐某出庭时已认可该81700元与本案借款毫无关系,不认可刘乐祥主张的扣车、打人、诱迫写欠条等事实,刘乐祥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夏荣莲对刘乐祥提供证据不发表意见。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夏荣莲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刘乐祥已于2015年12月17日离婚,其对刘乐祥在原告处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该协议书将债务都分给刘乐祥,将财产都分给了夏荣莲,因此有明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迹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乐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将子女上学、结婚、买房等费用由夏荣莲承担,可以表明二被告离婚时在财产方面并无显失公平的迹象。结合原、被告主张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乐祥与唐某系战友关系。刘乐祥在2014年3月24日向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的借条一张;在2014年3月29日向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现金伍万元整(50000)”的借条一张;在2014年10月2日向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的借条一张;在2015年1月12日向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的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4日,刘乐祥向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伍千元整”的借条一张。梁世修主张其在2014年至2015年通过唐某出借给刘乐祥35.5万元。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梁世修主张成立,但因刘乐祥并未偿还上述欠款,2015年3月22日,刘乐祥向其打了一张30万元的总借条,该总借条中还约定:无论盈利与亏损,刘乐祥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自愿支付由借款日至还清借款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刘乐祥与夏荣莲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2015年12月17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原告梁世修与被告刘乐祥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梁世修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原告梁世修与被告刘乐祥之间是否存在5.5万元借款关系;三是被告刘乐祥是否偿还过涉案借款;四是涉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刘乐祥和夏荣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梁世修与被告刘乐祥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梁世修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梁世修持有借据、借款合同证实刘乐祥向其借款30万元,刘乐祥并未否认收到30万元借款,唐某认可其交给刘乐祥的钱是梁世修的,因此可以认定梁世修是涉案3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梁世修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起诉,主体适格。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债权人为唐某不是本案原告梁世修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在30万元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该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故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梁世修与被告刘乐祥之间是否存在5.5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刘乐祥书写的5.5万元借条证实其借给刘乐祥5.5万元,但刘乐祥对此不认可,主张该借款不存在,借条是在唐某胁迫、引诱下写的,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因此,原告梁世修主张其出借给刘乐祥5.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待原告发现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刘乐祥是否偿还过涉案借款的问题。被告刘乐祥主张其已偿还唐某81700元与10万余元现金,唐某认可收到81700元,并主张该81700元系刘乐祥偿还其本人欠款,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认为没有收到过刘乐祥还款,故不能认定刘乐祥就涉案借款偿还过梁世修。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刘乐祥和夏荣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乐祥与夏荣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荣莲主张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花费原审、重审律师代理费1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祥、夏荣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世修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世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梁世修负担825元,被告刘乐祥、夏荣莲负担5800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由被告刘乐祥、夏荣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翠君代理审判员  来新涛人民陪审员  张武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