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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玉山、张莲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山,张莲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玉山,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2010年4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莲华,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2010年4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山、张莲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山、张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宋玉山、张莲华伙同“小驴子”、“老驴子”(真名吕希民,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七矿南八队南1-10-E061号油井处盗窃原油,“老驴子”负责遛道,被告人宋玉山、张莲华负责搭建油槽,“小驴子”负责开井放油,正在盗窃原油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发现,宋玉山、张莲华被当场抓获,“小驴子”、“老驴子”逃跑。现场起获原油0.72吨,价值人民币1637.66元。案发后,赃物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华谊建筑安装分公司污油回收站。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玉山、张莲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宋玉山、张莲华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原油丢失报告;原油含水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过秤单;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回收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山、张莲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玉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玉山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莲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莲华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莲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葛庆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