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七彩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周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七彩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周信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770号原告:新疆七彩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霞,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锋,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信良(曾用名周江),男,汉族,1981年3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七彩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霞、冯冬锋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周信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590元、违约金13364.4元、利息367.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原告给被告供应食用调料、菜等相关食材。随后,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34548元,约定于2017年3月底全部付清,否则视为违约按照每天5%计算。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欠款数额为34042元,约定于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照欠款协议履行,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信良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4548元,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偿还70%-80%,剩余在2017年3月底全部还清,若违约,按照每日5%扣取。2、欠条一张,证明: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34042元,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周信良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属实,外在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无误,与本案查明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周信良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信良未提供证据。经原告出示证据、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始,被告周信良因开设餐饮所需,由原告给其供应食用材料及其他副食产品。原告滚动供货,被告滚动付款。截止到2016年底,被告周信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周信良欠新疆七彩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4548元(拾叁万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正)。本人承诺此款于2017年元月10日之前归还70%-80%货款,剩于款项于2017年3月底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按每天5%违约金扣取。2017年3月2日,由被告周信良店员代书周信良曾用名“周江”,周信良摁指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周江欠新疆七彩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4042(叁万肆仟零肆拾贰元整。)此款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本人未付清此欠款,贵公司有权按法律程序追讨此欠款。被告周信良在出具第一张欠条后,陆续支付原告90000元,此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周信良曾用名为周江。本院认为,被告周信良用其本名及曾用名周江从原告处购买日杂副食品并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周信良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第一张系被告周信良本人书写,系被告周信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张由被告周信良店员代签被告周信良曾用名“周江”,并由被告周信良摁捺指纹确认的欠条,因被告周江未到庭对该张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亦未对其是否摁捺指纹申请指纹鉴定,因此,该张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两张欠条合计金额168590元,折抵被告已付90000元外,被告周信良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8590元。原告依据上述两张欠条主张的违约金13364.4元、利息367.65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信良出具的金额为134548元的欠条中承诺在2017年3月底清偿债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如违约需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现原告按照未付货款44548元的30%主张违约金,此项诉请虽未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但根据违约金的性质,本院需要对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比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系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从公平原则和合理原则的角度参照民间借贷6%年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以支持原告诉请。从被告应付之日(2017年3月底)至原告主张截止之日(2017年6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68.69元(44548元×6%年利率÷12个月×3个月×130%)。原告依据2017年3月2日的欠条以34042元为本金,按照4.35%年利率主张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367.65元,结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诉讼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信良给付原告新疆七彩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8590元;二、被告周信良给付原告新疆七彩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868.69元(44548元×6%年利率÷12个月×3个月×130%);三、被告周信良给付原告新疆七彩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367.65元(34042元×4.35%年利率÷12个月×3个月)。以上应付款项79826.34元,被告周信良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判决给付标的79826.34元,占诉讼标的92322.05元的86.47%,案件减半受理费1045.0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903.64元,原告自行承担14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