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仁慧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洪克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慧,洪克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759号原告:杨仁慧,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洪克建,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6230344Q。诉讼代表人:刘江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杨仁慧与被告洪克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慧、被告洪克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洪克建协助原告杨仁慧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某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洪克建享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某号房屋一套,面积78平方米。1999年6月11日,被告洪克建因向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借款2万元,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洪克建偿还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借款2万元,利息6610.80元,合计26610.80元,此款由被告洪克建用其所有的陈家桥镇某号房屋作价给付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取得该房屋后,于2000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支付购房款2万元。原告购得该房屋后,即一直居住在该房。被告洪克建辨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要求原告补偿我1万元,我就同意协助过户。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辨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请求。我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克建享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某号房屋一套,面积78平方米。该房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6月11日,被告洪克建因欠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2万元,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洪克建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6610.80元,合法26610.80元,此款由被告洪克建用其所有的陈家桥镇某号房屋作价给付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后因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被撤销,其债权债务被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接收。2008年6月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改制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亦为的下属分理处。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0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将该房屋2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购得该房屋后,即一直居住在该房。现因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而起诉本院,请求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房屋所有权证(沙区字第06****号)、(1999)沙虎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房屋出售协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与被告洪克建的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已经本院(1999)沙虎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买得房屋,要求二被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克建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才同意履行协助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克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杨仁慧将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杨仁慧的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仁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