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明良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2刑初234号自诉人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教场王村008号。法定代表人:王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明良,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自诉人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明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刘明良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蔡富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