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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向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向伟,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向伟与被害人梁某系亲戚关系。2016年6月13日是被告人王向伟的母亲二周年的日子,因婶婶梁某一家未到家中进行祭奠,王向伟心生不满。于当日17时许,醉酒后到梁某家中,对大门、一楼、二楼的电视、穿衣镜等生活物品进行损坏。在遭到梁某的阻拦的时候,将梁某推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向伟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向伟与被害人梁某系亲戚关系。2016年6月13日是被告人王向伟的母亲二周年的日子,因婶婶梁某一家未到家中进行祭奠,王向伟心生不满。于当日17时许,醉酒后到梁某家中,对大门、一楼、二楼的电视、穿衣镜等生活物品进行损坏。在遭到梁某阻拦的时候,将梁某推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梁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向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向伟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向伟于2016年11月16日主动向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向伟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程芬芬、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损毁照片,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向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向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向伟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向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