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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彭焕军、王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焕军,王群英,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867号申请执行人:彭焕军,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申请执行人:王群英,女,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工业园工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5849545-2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彭焕军、王群英与被执行人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彭焕军、王群英逾期交房违约金85143.33元,案件受理费964.5元。申请执行人彭焕军、王群英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案件众多,属系列案件。但其名下房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彭焕军、王群英尚有85143.33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曾火根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