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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福营与明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营,明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802号原告:刘福营,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明廷民,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刘福营与被告明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廷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用钱,经赵某介绍原告将15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转账时赵某在场,转账后三人一起去吃饭,在饭桌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仅偿还5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明廷民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福营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承诺书、银行回单3张、证人赵某证言予以证明,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明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打到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福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明廷民,身份证号:×××,证明人:赵某,2015.10.27。”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余2016年1月20号还清,明廷民,2016年1月15号,证明人:赵某。”2016年4月,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10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福营提交的证据借条、承诺书、银行回单3张、证人赵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廷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福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明廷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人民陪审员  秦立丽人民陪审员  张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