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韩郢村刘西自然庄**号*户;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辩护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马晓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0时许,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为达到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从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长海医院内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某废弃工地及庙车公路XXX号,多次实施殴打。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多人至庙车公路XXX号,持木棍对前来解救赵某某的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外伤性鼓膜(左)穿孔,体表(右膝外侧)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下自愿赔偿二名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