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闫瑞仃与杨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仃,杨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258号原告闫瑞仃,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委托代理人田丰玉,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豪志,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805687364F。委托代理人王帅旗,系肥乡支公司员工。原告闫瑞仃诉被告杨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峰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瑞仃委托代理人田丰玉与被告峰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豪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杨豪志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乡区吕营转盘北三叉口南侧,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闫瑞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瑞仃受伤。2017年4月27日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7)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瑞仃和被告杨豪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28日,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峰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住院治疗。经邯郸市××乡区中医院诊断为左侧7、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应付的责任,杨豪志和闫瑞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杨豪志驾驶车辆在被告峰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邯郸市××乡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发票五张,用以原告证明住院花费医药费17011.77元和购买肋骨带花费300元。5、、肥乡区西贤店村委会证明一份、金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金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海涛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考勤表、工资情况表及刘海涛税收完税证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刘海涛照顾母亲闫瑞仃期间的误工费为每月800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闫瑞仃、刘书山夫妻二人系从事个体经营户,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杨豪志于庭审结束后到庭提交下列证据:邯郸市××乡区中医院票据3张、住院押金单1张,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1.9元。被告峰峰支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法赔付;2、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按比例赔付;3、诉讼费不属于峰峰支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峰峰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峰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需核实。原告对被告杨豪志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峰峰支公司对被告杨豪志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杨豪志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乡区吕营转盘北三叉口南侧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原告闫瑞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瑞仃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17311.77元。原告经诊断为左侧7、8肋骨骨折。被告杨豪志垫付医疗费1861.9元,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认定,原告闫瑞仃和被告杨豪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峰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7311.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3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110.8×120=13296元;护理费为8000+110.8×15=9662元;营养费为20×75=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0=1500元;以上共计43269.77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闫瑞仃的损失43269.77元,应由被告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17311.7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0311.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958元(含误工费13296元、护理费9662元,共计22958元);除被告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958元外,不足部分10311.77元(43269.77元-10000元-22958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杨豪志承担50%即5156元,因被告杨豪志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峰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杨豪志应承担的5156元应由被告峰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豪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1.9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峰峰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瑞仃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瑞仃229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瑞仃5156元(其中1861.9元由被告杨豪志领取);四、驳回原告闫瑞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闫瑞仃承担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承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峰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