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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唐永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永平,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吉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平,证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唐永平接到吸毒人员刘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刘某通过微信支付150元毒资给唐永平。后刘某安排唐某某到唐永平处取毒品,唐某某遂来到唐永平在重庆市綦江区的家中,唐永平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了唐某某。2017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唐永平接到吸毒人员刘某要购买一些毒品的电话后,告诉刘某下午来交易。当日下午3时许,刘某到唐永平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家中,当面通过微信转帐1000元毒资给唐永平后,唐永平便将一些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刘某。2017年5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应唐某某的要求,与被告人唐永平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唐某某到唐永平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家附近一空屋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永平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唐某某、唐永平被抓获,民警从唐某某身上查获在唐永平处购买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9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从唐永平身上查获8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07克)、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8克)、毒资200元。被告人唐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永平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甲基苯丙胺4.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7克、毒资200元、手机1部。被告人唐永平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前述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永平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提取照片,检定证书,渝公鉴(毒品)[2017]42119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手机转帐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明细话单,尿液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视频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刘某、唐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永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永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永平有吸毒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唐永平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永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永平的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115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4.6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4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 杰人民陪审员  余明旭人民陪审员  邹如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