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志能与孔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志能,孔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573号原告:虞志能,男,1967年6月4日,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华山,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虞志能为与被告孔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志能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孔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志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华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0.5%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孔华山儿子孔悟系朋友,2007年5月24日前孔悟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后孔悟将被告孔华山名下一辆证件齐全的小轿车交给原告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当场向孔悟履行出借义务后,孔悟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孔悟需支付月息约3%的利息。数天后,被告孔华山约见原告要求取回质押车辆,原告要求其代孔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孔华山以做生意需要使用车辆、且筹钱10万元需要时间、其愿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代为偿还为由要求取回车辆,原告在被告孔华山于2007年5月24日向其出具借条后将车辆交还被告孔华山。此后便联系不上被告孔华山,孔悟亦未归还该10万元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处理。被告孔华山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其子孔悟未经其同意,将其名下的小轿车向原告虞志能以10万元每天500元的高利息质押借款,被告孔华山在与原告交涉要求取回车辆、筹钱代为还款时被迫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天后其代孔悟归还借款本息共10900元,借条因故未收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虞志能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孔华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孔华山对借条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子孔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与孔悟分别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其在出具借条、取回质押车辆后2天即代孔悟还清借款本息10900元,但因故借条未收回,原告已无权再向其及孔悟主张归还款项。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被告孔华山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综合双方诉辩、庭审陈述与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被告孔华山因其子孔悟未经其同意,将其名下的小轿车交给原告虞志能作为借款10万元的质押担保物,被告孔华山得知车辆在原告处质押后与原告交涉要求取回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后方可取回质押车辆,被告孔华山便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虞志能人民币壹拾万元。具借人孔华山。2007.5月24.”。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孔华山从原告处取回被其子质押给原告虞志能的车辆。现原告以被告孔华山及其子孔悟均未归还该笔10万元的借款为由,诉请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孔华山是否在2007年5月24日后代其子孔悟实际归还了原告的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明被告孔华山承诺代其子孔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孔悟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孔华山亦未履行代还款项的担保责任,因而诉请被告代为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交涉、要求取回质押车辆时被迫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具案涉借条2天后已实际代孔悟归还案涉借款10万元本息。借款凭据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及相关人员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从双方的陈述看,双方认可原告与被告儿子孔悟之间在2007年5月24日前实际发生金额为10万元的(车辆质押)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孔华山从原告处取回质押车辆、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表明被告孔华山同意为孔悟归还原告案涉借款1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重新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系被告孔华山对原告表明其对孔悟所负债务予以承担、代为偿还的单方承诺与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孔华山关于其被迫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华山辩称其在出具借条后2天内即已代为归还借款10万元本息,但未提供原告收到其或孔悟已归还该笔10万元借款本息的汇款凭证、收条及报警记录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孔华山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华山代偿案涉借款10万元后,可向借款人孔悟追偿。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予纠正为保证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华山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志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0.5%计付),被告孔华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孔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孔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