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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正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正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813号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克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贻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远,男。被告:唐正忠,男,1949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正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贻安、高明远、被告唐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9,97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975.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街XXX号XXX室业主,建筑面积97.76平方米,从2008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975.6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正忠辩称,其每季度按时去交纳,是原告不收;小区内商品房的收费标准不统一,售后公房买断后变成商品房,应按商品房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原告对其房屋的面积计算有误,每个月多算了一毛多,要求更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街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7.42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1元/月/平方米。自2008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底止,被告共欠付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费9,936.84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支付欠费,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936.8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唐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