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连君、原审被告何姗、孙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徐连君,何姗,孙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君,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镭,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徐连君之子。原审被告:何姗,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被告:孙敏,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徐连君、原审被告何姗、孙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被上诉人徐连君的诉讼代理人徐镭、原审被告何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徐连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2.徐连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及金额,提供的工资证明未得到用人单位的证实;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连君辩称,1.一审时鉴定专家出庭作证,已向各方释明了鉴定的有关事项,且平安财险在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系对鉴定结论的认可;2.误工费的事实及金额有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姗当庭无答辩意见。徐连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何姗、孙敏三被告给付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78元,共计8688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18时50分,被告何姗驾驶黑J83B**号车在尖山区新兴大街将过人行横道的徐连君撞伤,徐连君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3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何姗垫付医疗费23993.73元。徐连君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六个月止、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1人/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9000元、营养期为伤后9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连君无责任。徐连君为城镇户籍,何姗驾驶的黑J83B**号车系被告孙敏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徐连君为双鸭山市舞蹈协会工作人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至8月间工资停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姗驾驶借用的被告孙敏所有的黑J83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连君人身损害,何姗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何姗承担赔偿责任。徐连君因交通事故致残误工,停发工资7个月,现徐连君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低于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1000元限额内支付;徐连君护理费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78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8元,由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徐连君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3040元,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4960元;徐连君鉴定费4000元、何姗垫付的医疗费23993.73元、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连君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42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78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78元,合计74240.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姗医疗费23993.73元;驳回原告徐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徐连君提交五份工资发放证明等新证据,证实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9月用人单位双鸭山市体育舞蹈协会对徐连君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徐连君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连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双鸭山市体育舞蹈协会就职,月工资3000元,并于2016年2月至8月期间因伤导致工资停发。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徐连君、原审被告何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称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徐连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上诉请求,因在一审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徐连君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平安财险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徐连君的误工情况,且徐连君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第三者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