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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丽蓉与钟斌、黄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蓉,钟斌,黄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740号原告:朱丽蓉,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斌,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黄小凤,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朱丽蓉与被告钟斌、黄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斌、黄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斌、黄小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钟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钟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钟斌、黄小凤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丽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钟斌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3.于都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4.被告钟斌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5.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丽蓉与被告钟斌经人介绍因而相识。2017年1月17日,被告钟斌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朱丽蓉通过配偶卢跃红的账户向被告钟斌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钟斌向原告补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丽蓉与被告钟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钟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虽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原告朱丽蓉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钟斌催收该笔借款后,被告钟斌仍未按约定偿清借款。故原告朱丽蓉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凤应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斌、黄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丽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钟斌、黄小凤应承担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斌、黄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