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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李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李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291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3894XW。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林,男,1986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丹,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李建,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重庆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李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重庆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重庆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支付物业服务费5632.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碧桂园小区的商品房,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194.24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欠款金额5632.9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建辩称,欠费时间属实,但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多年没有给被告解决,被告多次找原告处理遗留问题,但从来没有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系重庆市长寿区XXXX,XX幢X-X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49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被告李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收;第三十二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至本园区内全体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原告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2014年3月22日和2017年1月1日签订了《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长寿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管费计收标准为电梯洋房按房屋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应按月交纳,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公历每月15日前交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业主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且无论其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0年5月22日,被告李建在《收楼通知书》业主签名处进行了签字,该通知书载明所涉房屋于2010年5月30日交付,物业服务费从2010年7月1日起计收。2017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寄送了催缴函,催收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32.96元。另查明,被告提供了照片,证明其房屋墙面脱灰,阳台的滑拉门有问题,玻璃损坏等情况;原告认可照片情况,并陈述被告所反映的问题已经部分维修,窗户问题已由被告自行修复,但开发商回复原告房屋已过质保期不予维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碧桂园物业重庆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依照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的部分问题长期未得到解决,而原告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协调,致使被告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其服务存在欠缺,本院对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酌情下调10%。被告李建辩称其不交纳物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5069.53元(129.49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29个月×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袁海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69.5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科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