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352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38002360。法定代表人:胡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德,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文德于2015年1月19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贷款到期前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王文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德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文德提供短期贷款2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约定年利率为10.64%,逾期归还,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王文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文德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德向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64%,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15.96%,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