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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海平与申子贤、申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平,申子贤,申红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749号原告:申海平,男,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申子贤,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申红恩,男,生于1955年3月19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申海平与被告申子贤、申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平、被告申子贤到庭,被告申红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两次借款人民币共22400元,违约金13000元,共计人民币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因被告进货资金紧张,经申印平介绍,被告申子贤借我现金22400元,承诺到2016年5月19日还清,逾期自愿按每月5%承担违约金,担保人为申红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如今又过去半年多,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望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子贤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2万元,在写证明条当天原告给了一万,过了几天又给了一万,约定的四分利息,写了一张金额为22400的借条证明,当时有申红恩和申印平在场证明。证明条上面是我本人签名,申红恩也签了名,但申红恩是证明人。被告申红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海平与被告申子贤、申红恩系同村村民。经申印平介绍,被告申子贤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9日原告书写借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申海平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元到2016年5月19日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以现有财产担保,并按5%每月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申子贤申红恩2016年2月19号右上角写有¥22400元”。在“借款人”处申子贤、申红恩写了名字,之后被告申子贤借到了款项。另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4分。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申红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所述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关于借款数额,原告申海平主张被告所借金额为22400元,并提供了上述证明条,而被告申子贤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原告是分两次给付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被告申红恩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原告认为被告申红恩是担保人,应该和被告申子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子贤则认为申红恩是证明人,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海平与被告申子贤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申子贤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子贤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申子贤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申子贤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2400元。双方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但原告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申子贤按照借款金额的5%每月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三十规定,总计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违约金应以224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申红恩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原告认为申红恩是担保人,被告申子贤则认为申红恩只是证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上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红恩在借款证明上签字,但并未明确表明身份,原告认为申红恩是担保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红恩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子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海平借款本金224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2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申子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子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永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上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