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字第151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吴宣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吴宣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51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兴业银行大厦*楼***楼***楼。负责人:郭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群,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宣丹,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宣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72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31832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10000元、仲裁费15226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宣丹名下位于惠州市××大厦××房(房产证号C3××67)。经查上述房产已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首位查封,案号为(2014)惠阳法执字第865号。经征得惠阳区人民法院同意,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委托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2016年11月3日,该公司作出国众联评字(2016)第-1-303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值为561996元。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一次网络公开拍卖,起拍价为400000元。在2017年6月23日进行的拍卖中,上述房产由竞买人罗兵(身份证号)以536000元竞得。上述拍卖款项加之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金额1476.55元,合计537476.55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息及仲裁费等492406.83元、评估费5000元、网拍费2000元、执行费7361.72元,余款30708元本院依法划付房产首封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结案申请。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723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723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