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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7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滕某某与被申请人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4民初750号之一申请人:滕某某,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花垣县。被申请人:麻某某,男,19xx年9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花垣县。申请人滕某某与被申请人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麻某某的银行存款21万元。担保人吴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x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000xx**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作出(2017)湘3124民初75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吴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x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000xx**号),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米成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