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7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66陈广明与颜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明,颜博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766号之一原告:陈广明,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博,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陈广明与被告颜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7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全权办理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宜。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零7天,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年息14%,利息分四次支付,付息日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3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50万元的《收据》一张,实际50万元资金一直由被告自己借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被告颜博原系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陈广明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广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审 判 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