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何安光、昆明荣成天宇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安光,昆明荣成天宇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6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何安光,男,壮族,1973年10月30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录,与何安光系兄弟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荣成天宇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西南角领域时代大厦*幢**层***室。法定代表人:王一兵,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安光因与被申请人昆明荣成天宇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安光申请再审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生效判决认为何安光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是错误的。何安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安光与昆明荣成天宇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何安光亦未完成主张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其认为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确认其与被申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何安光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何安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安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 宗茂春审判员 王桂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铃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