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5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攀,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征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卫东、王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瑞新,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健、人民陪审员刘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攀、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卫东和王辉、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伍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47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将所属的“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在承接该工程期间,所设立的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防水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经济适用房的斜屋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6年4月施工完毕。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85,47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472.4元未支付。因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转包,故其有义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在未向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原告刘某某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实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建设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房,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系工程发包方。2、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证实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施工。3、《建筑工程防水承包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将工程的防水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4、工程结算清单,证实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85,472.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75,472.4元。5、照片33张,证实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后未到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进行备案,且合同章为项目部印章,应将项目部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未提交给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工程欠款。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的相关手续合法,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崔晓林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追加项目部和崔晓林作为本案被告。按照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应先审计再付款,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工程款不应支付。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依法提供了付款凭证4张,证实原告刘某某已领取了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开发的主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施工,并与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无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错误。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委托开发协议》,证实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开发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房工程。2、《建设施工合同》,证实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施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和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六盘水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产生法律关系,刘某某与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将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列为被告起诉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4日,贵州省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批复,同意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2013年2月21日,贵州省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育局委托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设立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对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将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中的斜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某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防水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8元,工程量以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验收基数为准”。原告刘某某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刘某某与项目部结算,原告刘某某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85,472.4元,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余款人民币175,472.4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贵州省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育局与其他单位已合并为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委托开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防水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将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中的防水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刘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与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防水承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应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385,472.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还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472.4元。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75,472.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晓林作为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属职务行为,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辩称要求追加项目部及崔晓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果树旅游区某某管理局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472.4元给原告刘某某。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9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某某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刘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