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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8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8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844004���,负担案件受理费6439.5元,承担执行费10904元,共8613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车库及土地的产权产籍,但上述房产有抵押,暂无法处置。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名下的汽车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