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金路与赵义群、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路,赵义群,赵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698号原告:刘金路,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卫,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义群,男,汉族,1969年2月7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未到庭被告:赵雷,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未到庭原告刘金路与被告赵义群、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群、赵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代理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赵义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赵雷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赵义群未到庭、未答辩。赵雷未到庭、为答辩刘金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金路与被告赵义群、赵雷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刘金路与被告赵义群达成借款意向,由被告赵雷对借款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期限及利率作出约定,本院予以认定;2、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赵义群3、2015年11月3日被告赵雷出具的担保函,能够证实赵雷承诺借款到期日后赵义群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其在10日内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赵义群由赵雷为其担保,从刘金路处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还款,赵义群自愿向刘金路按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并每日按借款本息总的3‰向刘金路支付违约金,赵义群自愿承担刘金路在诉讼中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用等一切损失,但协议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刘金路向赵义群交付现金30000元,赵义群为刘金路出具收到条一张。后赵义群、赵雷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作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刘金路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金路与赵义群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刘金路向赵义群主张权利,要求赵义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赵义群理应偿还。虽《借款协议书》对利息、罚息作出约定,但该项约定已超出法律之规定,故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当事人未就保证期间另作约定,因此,本案中保证人赵雷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即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10日起,即2015年12月13日起算6个月内,赵义群可要求赵雷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赵义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保证期间内要求赵雷承担保证责任,现赵雷所担保借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赵义群要求赵雷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对律师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亦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双方对该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赵义群理应对向刘金路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刘金路已支付代理费1000元。赵雷所担保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刘金路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始至还清此款止);二、被告赵义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路已支付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邓洪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