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徐某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某,徐某某1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961号原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唐家村贺家塘村组。法定代表人:宫介金,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97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徐某某1,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某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垫付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470.14元(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员工王小平驾驶苏D×××××号货车沿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路与辽河路交汇处时,遇被告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事故。事发后,原告委托王小平于2014年5月20日向交警部门预付2万元作为垫付款。该款当天由被告徐某某1(系徐某某父亲)领取。该事故后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6)苏0411民初2375号判决,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徐某某损失100816.98元。因徐某某当庭撤回对我方的起诉,且隐瞒从我方获得2万元的事实。当时我方不知情。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10时25分许,原告驾驶员王小平驾驶苏D×××××号货车沿玉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能作出认定。事发后,原告委托王小平于2014年5月20日向交警部门预付2万元作为垫付款。该款当天由被告徐某某1(系徐某某父亲)领取。徐某某治疗结束后,将王小平、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事故损失。后庭前撤回了对王小平、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411民初2375号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徐某某共用去医疗费48473.96元,徐某某按50%比例承担医保外用药2424元。该案件中,徐某某未提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万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可知,依据事故赔偿比例及损失范围,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按50%比例承担的医保外用药2424元。而原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2万元,超出的17576元,由两被告领取使用,故应返还原告。关于利息,本院考虑,当时交付2万元系原告自愿,双方之间的纠纷也系因侵权行为引起,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徐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7576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2元,两被告负担1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