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买奶弟、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买奶弟,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买奶弟,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下各镇穿镇路38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龚燕波,该镇政府城建办干部。上诉人朱买奶弟诉被上诉人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在下各镇社山村学堂前其儿子朱垚石建造的两间房屋旁边空地开始建房。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该被拆除地方重复建房,被告先后四次予以当场拆除。原告位于下各镇社山村学堂前在建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该院(2016)浙1024行初00070号行政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下各镇社山村学堂前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位于下各镇社山村学堂前在建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其认为在建房屋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的损害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及代理费4800元,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买奶弟要求被告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因违法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4800元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朱买奶弟上诉称:一、上诉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涉案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请求。二、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是错误的。首先,涉案房屋有合法手续,不属于违章建筑。其次,即使在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但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行政程序先后四次对在建房屋进行违法拆除,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当赔偿上诉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该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建房时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仙居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11年1月7日向其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上诉人仍然我行我素,违法建设,因此被上诉人进行强制拆除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所以,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代理费是无事实依据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该法定情形,所以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涉案在建房屋未经合法审批,上诉人对其并不享有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涉案房屋损失9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诉称的代理费4800元不属于强拆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项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涉案强拆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