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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户艳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艳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艳华,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艳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9时许,孙付集派出所接到苏桥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户艳华询问过程中,户艳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辱骂殴打民警,将民警打伤。经法医鉴定,杨少栋、石治伟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当日12时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时,被告人户艳华将询问室的询问椅及护栏损坏,致使办公设施损毁严重。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户艳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户艳华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9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孙付集派出所接到苏桥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户艳华询问过程中,户艳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辱骂殴打民警,将民警打伤。经法医鉴定,民警杨少栋、辅警石治伟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当日12时民警将其带回孙付集派出所询问时,被告人户艳华将询问室的询问椅及护栏损坏,致使办公设施损毁严重。上述事实,被告人户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民警杨少栋、石治伟的陈述,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户艳华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户艳华悔罪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艳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道强审 判 员  杨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