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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6日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B2”证驾驶川A×××××号货车从新津县往眉山市彭山区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彭山区青龙段44.2KM处,与被害人帅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川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帅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赔偿了被害人帅某某家属,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告知笔录、检测笔录、鼎诚司鉴[2017]病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999号、1000号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帅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